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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14-01-06   浏览字号:

    本章共七条,是对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的规定,具体包括对基金资产组合和投资比例限制,基金财产投资范围,基金财产禁止从事的投资或者活动,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基金信息披露的时间要求和保证投资人可以获得所披露信息,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文件,公开披露信息的禁止性行为等方面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基金资产组合和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采用资产组合方式这次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对本条作了修改,将原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并将第一款“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修改为:“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所谓资产组合方式,指的是基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目的和投资方向,而将基金财产投资按照一定原则选择并按照一定比例进行组合的多种证券。为了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基金投资都必须遵守组合投资的原则,投资者把资金按一定比例分别投资于不同种类的有价证券或同一种类有价证券的多个品种上,这种分散的投资方式就是投资组合。即使单一市场基金也不能只购买一两种证券。有些基金的基金合同条款就明文规定,投资组合不得少于20个品种,而且买入每一种证券,都有一定比例限制。投资基金积少成多,因而有力量分散投资于数十种甚至数百种有价证券中。正因如此,才使得基金风险大大降低。

基金资产组合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可投资的主要证券品种之间的组合。这是指在股票、债券等各类证券品种之间的组合,即如何在不同的证券品种当中进行比例分配。一支基金通常以某一证券品种的资产组合为主,根据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的规定,60%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股票的,为股票基金,80%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债券的,为债券基金,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为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并且股票投资和债券投资的比例不符合股票基金和债券基金规定的,为混合基金。

第二个层次是同一种证券的品种组合。这是指在同一个证券品种中选择哪几个具体品种以及各自的权重是多少。以投资某一种证券为主的基金,根据其投资方向和目的的不同,其资产组合的具体品种各不相同,比如同样是股票型基金,股票指数基金以证券市场代表性指数的成份股股票为主进行投资组合;积极成长型基金,采取的是比较具有“攻击性”的投资策略,追求高风险、高回报,资产组合主要是具有高速成长潜力的中小型企业的股票;平稳成长型基金追求稳定的长期的投资收益,以大型绩优公司的股票组合为主。此外,某些基金还对投资证券所代表的行业另有要求,在进行资产组合时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代表不同行业的证券进行资产组合。

二、基金资产组合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限制的约定

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应当按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的投资行为,分散投资风险,保障基金财产的安全和流动性,避免因基金财产投资过分集中于某一证券而影响该证券交易价格的公正性,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一些国家和地区大多在其法律中对基金财产投资所应遵守的比例限制作了具体规定。比如:日本规定,基金财产购买某发行人发行的有价证券不得超过其发行总额的10%。韩国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将超过基金财产总价值的10%的基金财产投资于同一有价证券,购买某一发行人发行的有价证券不得超过其发行总额的20%。我国香港规定,基金财产持有任何一个发行人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持有任何一个发行人发行的每一类别的证券不得超过该类别证券发行总额的10%;持有其他基金单位或股份,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持有的非上市证券,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5%;持有同一种公共证券(主要是指经合组织成员国政府发行的政府债券)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30%;投资于买入期权,以行使价(期权合约规定的期权到期时的执行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5%;投资于期货合约的投资总值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基金财产投资于任一上市公司股票的总金额,不得超过该基金净资产价值的10%;投资于任一上市公司股票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

本法未对基金财产投资的具体比例限制作出规定,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时,应当遵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根据《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比例应当符合以下投资比例规定: (1)一只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该证券的10%; (3)进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融入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值的40%; (4)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的比例为60%-95%, 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为0%-35%,投资于短期金融工具的比例为5%-40%; (5)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单只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该基金的总资产,单只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6)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1年以内的证券债券; (7)不得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比例等的约定; (8)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对上述比例限制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但是,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第(1)项、第(2)项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七十三条 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基金财产投资范围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次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对本条内容进行了修改,将原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第七十三条,并将第二项中“国务院证券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修改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在我国,基金只能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其中主要投资于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债券。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更多的金融衍生品应逐渐进入基金的投资范围,在金融领域证券衍生品种变得越来越重要。顺应这一趋势,本次修订扩大了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规定基金财产可以投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财产应当用于证券投资

由于本法规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因此,将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限定在某些种类的证券。广义的证券包括各种表明民事权利的书面凭证;狭义的证券则指的是资本证券,主要包括表明债权关系的债券以及表明股东权利的股票。基金财产投资的证券是指狭义的证券,即资本证券。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实际情况来看,只要是资本证券,或者说只要是证券法中规定的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均可以投资。除此之外,有些国家和地区还允许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证券以外的其他领域。比如美国投资公司法规定,投资公司用于证券投资或者再投资的资金至少应占其资产总额的40%;日本规定,基金财产可以用于不动产的取得以及转让。而本法对基金财产可投资的证券限制在较窄的范围内,同时又有一定的灵活性。这主要是考虑我国的证券市场还不够发达,可交易的证券品种较少,市值较低,未上市的股票和债券的发行及交易还不够规范,企业信用制度、风险控制制度还不健全,证券交易监管手段还不够完善。同时,我国证券市场建立的时间较晚,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因此将证券投资基金可投资的证券范围限制在较窄的范围内,可以更好地规范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所进行的投资行为,控制投资风险,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同时,证券投资基金采用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比较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与基金托管人形成相互监督制约关系,从这几年的情况来看,运作比较规范,是广大中小投资者比较适宜的投资工具,对证券投资基金可投资的证券范围限制过严,将限制基金产品的创新,不利于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因此,本法通过授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方式,给基金产品的创新和基金财产投资范围的适当扩大留下必要的空间。

二、基金财产可投资的证券品种

根据本条规定,基金财产可投资的证券包括:

1上市交易的股票。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是股份公司在筹集资本时向出资人发行的股份凭证,代表着其持有者(即股东)对股份公司的所有权。上市交易的股票,是指已经发行的股票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在交易所公开挂牌,进行集中竞价交易的股票。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可以获取分配的股息和红利以及买入卖出股票的差价收益,并且上市交易的股票实行集中竞价交易,流通性强,股票所属公司的信息更为公开,受到严格的市场监管,是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投资品种之一。

2上市交易的债券。债券是国家或地区政府、金融机构、企业等机构直接向社会借债筹措资金时,向投资者发行,并且承诺按特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条件偿还本金的债权债务凭证。上市交易的债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实行集中竞价交易的债券。上市交易的债券到期偿还本息,收益比较稳定,风险较小,同样具有流通性,是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投资品种之一。根据发行主体的不同,我国证券市场发行的债券可以分为政府债券(国债)、金融债券和公司(企业)债券三种。政府债券是政府为筹集资金而发行的债券,主要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券等,其中最主要的是国债。国债因其信誉好、利率优、风险小而又被称为“金边债券”。金融债券是由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在我国目前金融债券主要由国家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等政策性银行发行。公司(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债券。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是股份公司,但也可以是非股份公司的企业发行债券,所以,一般归类时,公司债券和企业发行的债券合在一起,可直接称为公司(企业)债券。

3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条的授权,根据我国证券市场和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状况和实际需要,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可投资的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比如,允许设立“基金的基金”,投资于其他基金份额等。根据《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为货币市场基金”。可以看出,除了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也属于基金财产投资的范围。所谓货币市场工具,是指期限小于或等于一年的债务工具,具有很高的流动性,属固定收入证券的一部分。由于这些证券的交易在许多情况下是大宗交易,个人投资者难以参与这些证券的买卖,他们是通过货币市场基金来间接参与这些证券的投资的。货币市场工具主要包括: (1)现金; (2) 1年以内(含1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大额存单; (3)剩余期限在397天以内(含397天)的债券; (4)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债券回购; (5)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中央银行票据; (6)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证券衍生品种也叫衍生证券,其价值依赖于其他更基本的标的变量,因其价值取决于其他资产的价格而得名。目前,包括远期合约、期货、期权、互换等在内的金融衍生品被称为衍生证券。我们经常看到,衍生证券所依附的标的变量是可交易证券的价格。例如,股票期权是一个衍生证券,其价值依赖于股票的价格。近年来,在金融领域衍生证券变得越来越重要,许多交易所正在进行大量的期货和期权交易,金融机构与其客户在交易所外的场外市场频繁进行远期合约、互换和其他不同种类的期权的交易。

第七十四条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一)承销证券;

(二)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六)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基金财产禁止从事的投资或者活动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次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将原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第七十四条,并对本条内容作了多处修改,具体而言:一是将原第二项“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修改为第一款第二项“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二是将原第四项“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为第一款第四项“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是将原第五项“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修改为第一款第五项“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四是将原第六项“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删除;五是将原第八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修改为第一款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六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应当说,基金立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要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法律规制,那么拥有巨额资金力量的基金将会成为“洪水猛兽”,随意投资、随意担保,不仅容易滋生腐败,还容易导致资金风险。因此,为了保证基金财产安全,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本法对基金财产的运作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一、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所谓承销证券,是指当一家发行人通过证券市场筹集资金时,就要聘请证券经营机构来帮助它销售证券。证券经营机构借助自己在证券市场上的信誉和营业网点,在规定的发行有效期限内将证券销售出去,这一过程称为承销,它是证券经营机构的基本职能之一。根据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过程中承担的责任和风险的不同,承销又可分为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所谓代销,也称为“尽力之承销”。根据证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证券公司根据承销协议尽力推销发行人的证券,在承销期内将所收证券款额按约定拨付给发行人,承销期满后将未售出的证券退还给发行人,证券公司不承担发行风险。这种制度安排使得证券公司获得的报酬相对较少,发行人必须承担发行失败的风险,或者发行成功后回收剩余证券所需资金无法及时募足的风险,因此只能适合于信誉好、知名度高的企业。所谓包销,依证券法所下的定义,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采用包销方式证券公司须承担发行风险,因而收取的承销费用相对较高。在这种制度安排下,发行人可以通过向证券公司全部或部分出售证券迅速筹集大量资金,无须承担发行风险,一些社会知名度低且缺乏发行经验的企业大都青睐于此种方式,借助信誉度高且有众多客户群的证券公司销售证券,因此,证券包销方式在我国证券市场上适用范围较为广泛。由此可以看出,不论是代销还是包销,由于存在着发行风险,如果允许将基金财产用于证券承销,一旦发生证券不能全部售出的情况,势必会出现由基金财产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情况,这就违背了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方式的原则,且证券承销从性质上讲是一种经纪业务,而基金财产只能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投资,所以对基金财产用于证券承销的行为必须严加禁止,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由于用基金财产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存在着较大风险,可能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对基金财产用于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行为同样必须严加禁止,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投资。这是对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作出的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基金财产只能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证券品种及其衍生品种的投资,而不能用基金财产从事其他的投资或者活动。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无论以多少基金财产投资都要用全部基金财产承担责任的投资就是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由此可见,这种投资的风险极大,一旦失败将会给基金财产带来毁灭性损失,因此法律禁止基金财产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以防止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遭受损害。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为了防止基金管理人利用不同基金之间的买卖进行利益输送,一般应当禁止基金之间相互投资;另一方面,考虑到我国今后可能会允许设立专门用于购买其他基金份额的基金,而法律对具有特定投资方向的基金,可以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特别规定,所以本项又规定了“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为今后发展“基金的基金”等基金品种预留出了法律空间。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利用基金财产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涉嫌利益输送、不当关联交易等证券投资违法行为,并且极有可能给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联关系,从事危害基金财产安全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是完全必要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内幕交易,是一种最古老、最典型的证券违法行为。它又称为“内部人交易”、“内线交易”或者“知情人交易”,是指掌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证券交易活动。我国1993年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即把内幕交易视为重要的证券欺诈行为予以禁止。2005年修改后的证券法又对禁止内幕交易制度作了进一步充实,不仅扩大了内幕交易的范围,明确规定禁止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而且增加了民事赔偿责任的条款,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是指以获取不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如果利用基金财产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不仅会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也会损害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为了维护证券交易公正合理地进行,必须禁止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这是一项概括性的规定,指除前面所列举的六项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或者活动的禁止性行为外,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利用基金财产从事的投资或者活动。作出这一规定,可以适应证券市场监管中的复杂情况,有利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证基金财产安全,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二、有限制的投资活动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这意味着只要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基金即可投资托管行股票,托管行、控股股东承销的证券。而原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基金财产不得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这就是基金投资中与其他基金、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管理人或托管人控股股东三大关联交易投资禁令。原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限制和当时的历史条件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立法工作是在2002年到2004年年初进行的,当时中国证券市场关联交易问题较为严重,上市公司大股东占款、通过关联交易把上市公司利润计算到集团公司等问题都十分突出,再加上基金行业还受到“基金黑幕”事件隐性影响,因此,立法中将三大类关联交易一概禁止。但随着行业的大发展,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第五十九条过于严格的规定对基金投资运作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不利于基金公司的公平竞争,例如一些指数基金不能投资托管行股票,不仅不利于基金持有人利益,而且致使基金跟踪误差加大,实际上在做好信息披露的前提下,是可以将可能存在的风险及时化解的。因此,此次修改对本条内容做了较大调整,借鉴了发达国家的监管经验,将完全禁止关联交易改为有条件的允许。

第七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规定。

【本条释义】

在证券市场上,每支基金的未来收益都具有不确定性,投资人在收益、风险方面的偏好也有所不同。寻求各种投资品种和获利机会的投资人,都需要通过公开披露的各种有关基金的信息,特别是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以及证券市场上提供的其他基金信息数据等,进行分析预测,才能作出交易、申购或者赎回基金份额的决定,所以了解可能影响基金份额价格的各种信息,是投资人作出正确选择的前提。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只有公布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信息,才能有助于投资人了解基金真实情况,作出正确的选择;而散布虚假信息,进行信息误导,则会使投资人作出错误的判断,利益受到损失,甚至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但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在信息披露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信息披露的非主动性。不少基金管理人把信息披露看成是一种额外的负担,因而往往不是主动地去披露有关信息,而是抱着能够少披露就尽量少披露的观念,在关联交易信息的披露方面尤是如此。信息披露的不严肃性。尽管证券投资基金监管部门对信息披露制定了不少的规定,但有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信息披露的随意性很强,不分时间、场合随意披露信息,有的甚至故意拖延披露重要信息。信息披露的不充分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不够充分;二是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的信息披露不够充分;三是对一些重要事项的披露不够充分。为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管理,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条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这是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

一、应当披露的内容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主要包括: (1)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2)基金募集情况; (3)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4)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5)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6)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7)临时报告; (8)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9)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10)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1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上列各项基金信息是基金投资人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法律要求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保证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

二、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要求

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是指基金信息应当准确、真实,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或者欺骗。为了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我国确立了强制性信息披露保障机制,包括: (1)基金监管机构的审核制度; (2)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担保责任; (3)证券中介机构对信息披露文件真实性的保证责任; (4)证券交易所对公开信息真实性的审查。

信息披露的准确性是指发行公司披露信息时必须确切表明其含义,其内容与表达应通俗易懂,不得故弄玄虚,或语意不详,引起误解。在此,需要区别对待的是“硬信息”和“软信息”:硬信息是指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等确定事实的陈述;而软信息是指盈利预测、估算、前景展望等。对于硬信息,必须完全准确;对于“软信息”,本法完全禁止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业绩预测信息。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2)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信息披露完整性是对信息披露量的要求。它要求信息披露当事人依法充分公开所有法定项目的内容,不得有欠缺和遗漏。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包括形式的完整和内容的完整,更主要的是体现在内容的完整性上。各国证券大多对各种不同事项规定了各种披露表格,披露只能严格按照表格上所列的条款编制种类报表,不得有任何遗漏或删减,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还要求信息披露人对信息披露做到“易解性原则”和“易得性原则”的要求。所谓“易解性原则”是指要求公开披露的信息从陈述方式和使用术语上都应尽量做到浅显易懂,用语不要过于专业化,以防阻碍了一般投资者的有效理解。而“易得性原则”要求公开披露的信息内容易为一般公共投资者所获取。关于信息的数量,并非越多越好。过多的信息将可能产生误导,因为信息太多时真正相关的信息项目就可能被掩盖,而冗长、无关紧要之细节信息,会影响预测和决策。因此,所谓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实质上是一种适度披露,以达到对投资者决策有用为目的。

第七十六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基金信息披露的时间要求和保证投资人可以获得所披露信息的规定。

【本条释义】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认真承担对投资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确保在规定时间内披露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人是社会公众,他们购买基金份额的目的是希望分享基金财产增值的成果,从而获得投资的收益。通过信息披露,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运作的历史业绩和风险状况、投资方向、资产配置等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可以使其基金的现有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根据自己的风险偏好和收益预期对基金价值进行理性分析,进而作出投资选择。此外,由于现实证券市场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投资者无法对基金进行有效甄别,助长了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高效率的基金无法吸引到足够的资金进行投资,形成不合理的资金配置机制。通过信息披露,迫使隐藏的信息得以及时和充分地公开,从而消除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带来的低效无序状况,提高证券市场的有效性。

一、时间要求

对于基金管理人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在时间上的要求,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3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这就是说基金管理人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与发售基金份额至少要有3天的间隔,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使投资人能够及时、准确地了解和掌握拟发售的基金份额的基本情况,以方便其做好必要的准备和进行合理的投资决策,因此是保护投资人利益的重要法律规范。对于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予披露的其他基金信息在时间上的要求,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获得信息的方法

本条同时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这也是保护投资人利益的重要措施。依法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除应当确保在规定时间内披露外,还要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以使投资人能有更多的途径、办法充分获知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从而保障其在进行基金投资时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投资人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的过程,也正是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了解投资人需求,与投资人寻求沟通、交流互动的好机会,所以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高度重视、依法予以保证。

第七十七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二)基金募集情况;

(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临时报告;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文件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次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对本条作了修改,将原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第七十七条,并将第十项“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业务的诉讼”修改为“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将第十一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修改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应披露的基金信息可以分为基金募集信息、基金运作信息和基金临时信息。其中,募集信息包括: (1)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2)基金募集情况等。运作信息包括: (1)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2)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3)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4)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等。临时重大信息包括: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3)基金扩募; (4)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5)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6)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等。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招募说明书是基金最重要、最基本的信息披露文件,有助于投资者充分了解将要买入的基金。基金招募说明书是基金管理人为发售基金份额而依法必须制作的供投资人了解基金管理人的基本情况,说明基金发售有关事项,指导投资人认购基金份额的规范性文件。其编制原则是要求基金管理人将所有对投资人作出投资判断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予以充分披露,以便投资人更好地作出投资决策。本法第五十四条对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

基金合同是指具有平等地位主体的基金当事人在基金活动中,为规范其间的权利、义务,依意思表示一致而形成的契约或协议。此种契约或协议对于参与意思表示者具有规范上的拘束力,因此,基金合同也是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基金合同是基金经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发起人为设立投资基金而订立的用以明确基金当事人各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书面文件。投资者缴纳基金份额认购款项时,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此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各当事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投资人自取得依基金合同所发售的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本法第五十三条对基金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

基金托管协议是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一般为商业银行)就基金资产托管一事达成的协议书。协议书以合同的形式明确委托人和托管人的责任和权利、义务关系。主要目的在于明确双方在基金财产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基金募集情况

依据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80%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准予注册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这一公告主要反映的是基金募集情况。要求公开披露基金的募集情况,可以增加基金募集的透明度,同时使基金份额持有人充分享有知情权。

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基金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3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资产中扣除的费用后的基金份额总额的价值。基金资产净值是衡量一个基金经营好坏的主要指标,也是基金份额交易价格的计算依据。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后的每一基金份额的价值。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封闭式基金的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网站、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的次日,将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份额的价格就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申购开放式基金份额和赎回开放式基金份额的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资产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根据《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赎回费率,并保证投资人能够在基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均属于定期报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90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60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二个工作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和书面报告两种方式。

七、临时报告

临时报告是指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编制的报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两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包括: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3)基金扩募; (4)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5)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6)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7)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8)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9)基金募集期延长; (10)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11)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50%;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30%; (13)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5)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6)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7)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8)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9)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05%; (20)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21)变更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22)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23)开放式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4)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5)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6)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7)开放式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8)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往往是涉及基金份额持有人重大利益的事件,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理应成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以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能充分了解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基金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集合广大投资人的零散资金,交由专业人员进行组合,因而基金具有专家理财的优势。投资人之所以愿意将资金交由基金管理人经营,是因为信赖其专业人员的管理技能,因此一般情况下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专业人员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信赖关系。一旦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发生重大人事变动,势必对基金运作产生重大影响,所以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有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披露。

十、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这是由于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均属于基金发生的重大事件,可能会给基金财产安全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带来重大影响,因此也属于应当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这里需要说明两点:一是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涉及基金管理人的诉讼应当披露,但实际上涉及基金管理人的诉讼不一定与基金运作有关,不一定属于基金发生的重大事件,这样的规定过于严格,因此,这次修改将其限定为基金管理业务;二是除诉讼之外增加了仲裁,这是因为仲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可能会给基金财产安全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带来重大影响,因此应当公开披露。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考虑到证券市场监管中的情况较为复杂,需要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的文件较多,内容又十分重要,法律难以一一列全,因此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八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本条释义】

在证券市场上,各种各样信息的传播对基金份额的发售、交易、申购、赎回都会造成影响,披露真实的基金信息,有助于投资人了解市场真实情况,作出正确的投资决策;而通过虚假披露基金信息、预测证券投资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诋毁同行或者竞争对手等手段,进行信息误导,则会使投资人作出错误的判断,利益受到损失,不仅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对借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为名编造、传播虚假基金信息,恶意进行信息误导、诋毁同行或者竞争对手等行为,应当坚决予以禁止。依照本条规定,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所谓虚假记载,是指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基金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基金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虚假记载是各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中经常出现的一种虚假陈述行为,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尤其普遍,其主要方式是:夸大投资者权益;虚报公司盈利;虚构成本费用等。

所谓误导性陈述,是指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其常见类型有:语义模糊型,它使公众投资者产生不同理解;语义难解型,它使一般投资公众不知所云;半真披露型,它没有表述全部事实,遗漏了相关条件或事实,从而误导投资者。

所谓重大遗漏,是指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国家行业政策变化、重大诉讼等重大事项应当记载而不予记载,就构成重大遗漏,这种情况是虚假陈述中表现最多的。应当注意的是,公开文件中应披露的内容不以法定表格所列举的事项为限,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尤其要注意法定表格以外的信息披露,否则极易造成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目前在基金发售过程中,常有一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产品未来收益率进行预测,或者测算出基金产品在未来取得某些收益率的可能概率分布,这被认为是基金风险特征的重要构成因素,为了防止欺诈性或误导性信息挫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必须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中含有预测证券投资业绩的内容加以禁止。关于证券投资业绩的预测,美国立法允许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业绩预测性信息,但必须满足“谨慎预示”条件的要求。在美国,基金公告书中的业绩预测或关于基金未来事态的任何表述所涉及的法律诉讼,法院一般应用“谨慎预示”原则。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将其定义为:谨慎预示原则为法院提供了一种裁决机制,判定原告的起诉缘由或进行总结裁定,如果辩护人在对未来的展望性表述中包含了足够的谨慎性语言或者是足够的风险揭示,就可以免除证券中欺诈条款对辩护人的责任。在当前,我国基金业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基金投资金融工具有限,基金投资缺乏充分的风险规避手段,并且大多数投资者投资分析能力不强。为保证投资者的根本利益,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的做法是恰当的。但将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与深化,基金投资工具的多元化发展,投资者投资分析能力的提高,证券投资预测信息将有可能相应地成为投资人决策的重要信息。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既没有承诺投资人收益的能力,也没有承担投资人损失的可能。基金投资的盈亏结果,只能由投资人自己承担。如果有人对投资人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该承诺只能被认为是对投资人的诱骗,同时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保护投资人利益,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中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的行为,法律必须加以禁止。证券投资基金是存在一定投资风险的金融产品,它既可能给投资者带来丰厚的收益,也可能使投资者遭受损失,需要投资人根据自身的需要和经验,对投资的对象和时机作出审慎的选择,任何人都不能包办代替。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证券市场的公平原则,要求市场的所有参与者都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各自的合法权益都能够得到公平的保护。这里公平是指机会均等,平等竞争,营造一个所有市场参与者进行公平竞争的环境。对所有市场参与者而言,不能因为其在市场中的职能差异、身份不同、经济实力大小而受到不公平的待遇,都要按照公平的市场规则进行各种活动。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中如果含有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的内容,显然就违背了公平原则,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对这种诋毁同行或者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必须明确加以禁止。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这是一项概括性规定,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还不够成熟,基金业发展中基金信息公开披露方面也还不够规范,为了适应证券市场监管工作中的复杂情况,在制定诸如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禁止性规定方面授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一定的权力是必要的,因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也属本条规制。

对于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禁止性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严格遵守,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本章共七条,是对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的规定,具体包括对基金资产组合和投资比例限制,基金财产投资范围,基金财产禁止从事的投资或者活动,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基金信息披露的时间要求和保证投资人可以获得所披露信息,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文件,公开披露信息的禁止性行为等方面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基金资产组合和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采用资产组合方式这次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对本条作了修改,将原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并将第一款“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修改为:“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所谓资产组合方式,指的是基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目的和投资方向,而将基金财产投资按照一定原则选择并按照一定比例进行组合的多种证券。为了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基金投资都必须遵守组合投资的原则,投资者把资金按一定比例分别投资于不同种类的有价证券或同一种类有价证券的多个品种上,这种分散的投资方式就是投资组合。即使单一市场基金也不能只购买一两种证券。有些基金的基金合同条款就明文规定,投资组合不得少于20个品种,而且买入每一种证券,都有一定比例限制。投资基金积少成多,因而有力量分散投资于数十种甚至数百种有价证券中。正因如此,才使得基金风险大大降低。

    基金资产组合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可投资的主要证券品种之间的组合。这是指在股票、债券等各类证券品种之间的组合,即如何在不同的证券品种当中进行比例分配。一支基金通常以某一证券品种的资产组合为主,根据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的规定,60%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股票的,为股票基金,80%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债券的,为债券基金,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为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并且股票投资和债券投资的比例不符合股票基金和债券基金规定的,为混合基金。

    第二个层次是同一种证券的品种组合。这是指在同一个证券品种中选择哪几个具体品种以及各自的权重是多少。以投资某一种证券为主的基金,根据其投资方向和目的的不同,其资产组合的具体品种各不相同,比如同样是股票型基金,股票指数基金以证券市场代表性指数的成份股股票为主进行投资组合;积极成长型基金,采取的是比较具有“攻击性”的投资策略,追求高风险、高回报,资产组合主要是具有高速成长潜力的中小型企业的股票;平稳成长型基金追求稳定的长期的投资收益,以大型绩优公司的股票组合为主。此外,某些基金还对投资证券所代表的行业另有要求,在进行资产组合时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代表不同行业的证券进行资产组合。

    二、基金资产组合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限制的约定

    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应当按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的投资行为,分散投资风险,保障基金财产的安全和流动性,避免因基金财产投资过分集中于某一证券而影响该证券交易价格的公正性,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一些国家和地区大多在其法律中对基金财产投资所应遵守的比例限制作了具体规定。比如:日本规定,基金财产购买某发行人发行的有价证券不得超过其发行总额的10%。韩国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将超过基金财产总价值的10%的基金财产投资于同一有价证券,购买某一发行人发行的有价证券不得超过其发行总额的20%。我国香港规定,基金财产持有任何一个发行人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持有任何一个发行人发行的每一类别的证券不得超过该类别证券发行总额的10%;持有其他基金单位或股份,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持有的非上市证券,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5%;持有同一种公共证券(主要是指经合组织成员国政府发行的政府债券)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30%;投资于买入期权,以行使价(期权合约规定的期权到期时的执行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5%;投资于期货合约的投资总值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基金财产投资于任一上市公司股票的总金额,不得超过该基金净资产价值的10%;投资于任一上市公司股票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

    本法未对基金财产投资的具体比例限制作出规定,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时,应当遵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根据《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比例应当符合以下投资比例规定: (1)一只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该证券的10%; (3)进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融入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值的40%; (4)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的比例为60%-95%, 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为0%-35%,投资于短期金融工具的比例为5%-40%; (5)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单只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该基金的总资产,单只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6)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1年以内的证券债券; (7)不得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比例等的约定; (8)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对上述比例限制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但是,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第(1)项、第(2)项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七十三条 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基金财产投资范围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次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对本条内容进行了修改,将原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第七十三条,并将第二项中“国务院证券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修改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在我国,基金只能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其中主要投资于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债券。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更多的金融衍生品应逐渐进入基金的投资范围,在金融领域证券衍生品种变得越来越重要。顺应这一趋势,本次修订扩大了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规定基金财产可以投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财产应当用于证券投资

    由于本法规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因此,将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限定在某些种类的证券。广义的证券包括各种表明民事权利的书面凭证;狭义的证券则指的是资本证券,主要包括表明债权关系的债券以及表明股东权利的股票。基金财产投资的证券是指狭义的证券,即资本证券。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实际情况来看,只要是资本证券,或者说只要是证券法中规定的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均可以投资。除此之外,有些国家和地区还允许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证券以外的其他领域。比如美国投资公司法规定,投资公司用于证券投资或者再投资的资金至少应占其资产总额的40%;日本规定,基金财产可以用于不动产的取得以及转让。而本法对基金财产可投资的证券限制在较窄的范围内,同时又有一定的灵活性。这主要是考虑我国的证券市场还不够发达,可交易的证券品种较少,市值较低,未上市的股票和债券的发行及交易还不够规范,企业信用制度、风险控制制度还不健全,证券交易监管手段还不够完善。同时,我国证券市场建立的时间较晚,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因此将证券投资基金可投资的证券范围限制在较窄的范围内,可以更好地规范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所进行的投资行为,控制投资风险,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同时,证券投资基金采用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比较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与基金托管人形成相互监督制约关系,从这几年的情况来看,运作比较规范,是广大中小投资者比较适宜的投资工具,对证券投资基金可投资的证券范围限制过严,将限制基金产品的创新,不利于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因此,本法通过授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方式,给基金产品的创新和基金财产投资范围的适当扩大留下必要的空间。

    二、基金财产可投资的证券品种

    根据本条规定,基金财产可投资的证券包括:

    1上市交易的股票。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是股份公司在筹集资本时向出资人发行的股份凭证,代表着其持有者(即股东)对股份公司的所有权。上市交易的股票,是指已经发行的股票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在交易所公开挂牌,进行集中竞价交易的股票。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可以获取分配的股息和红利以及买入卖出股票的差价收益,并且上市交易的股票实行集中竞价交易,流通性强,股票所属公司的信息更为公开,受到严格的市场监管,是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投资品种之一。

    2上市交易的债券。债券是国家或地区政府、金融机构、企业等机构直接向社会借债筹措资金时,向投资者发行,并且承诺按特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条件偿还本金的债权债务凭证。上市交易的债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实行集中竞价交易的债券。上市交易的债券到期偿还本息,收益比较稳定,风险较小,同样具有流通性,是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投资品种之一。根据发行主体的不同,我国证券市场发行的债券可以分为政府债券(国债)、金融债券和公司(企业)债券三种。政府债券是政府为筹集资金而发行的债券,主要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券等,其中最主要的是国债。国债因其信誉好、利率优、风险小而又被称为“金边债券”。金融债券是由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在我国目前金融债券主要由国家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等政策性银行发行。公司(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债券。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是股份公司,但也可以是非股份公司的企业发行债券,所以,一般归类时,公司债券和企业发行的债券合在一起,可直接称为公司(企业)债券。

    3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条的授权,根据我国证券市场和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状况和实际需要,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可投资的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比如,允许设立“基金的基金”,投资于其他基金份额等。根据《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为货币市场基金”。可以看出,除了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也属于基金财产投资的范围。所谓货币市场工具,是指期限小于或等于一年的债务工具,具有很高的流动性,属固定收入证券的一部分。由于这些证券的交易在许多情况下是大宗交易,个人投资者难以参与这些证券的买卖,他们是通过货币市场基金来间接参与这些证券的投资的。货币市场工具主要包括: (1)现金; (2) 1年以内(含1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大额存单; (3)剩余期限在397天以内(含397天)的债券; (4)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债券回购; (5)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中央银行票据; (6)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证券衍生品种也叫衍生证券,其价值依赖于其他更基本的标的变量,因其价值取决于其他资产的价格而得名。目前,包括远期合约、期货、期权、互换等在内的金融衍生品被称为衍生证券。我们经常看到,衍生证券所依附的标的变量是可交易证券的价格。例如,股票期权是一个衍生证券,其价值依赖于股票的价格。近年来,在金融领域衍生证券变得越来越重要,许多交易所正在进行大量的期货和期权交易,金融机构与其客户在交易所外的场外市场频繁进行远期合约、互换和其他不同种类的期权的交易。

    第七十四条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一)承销证券;

    (二)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六)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基金财产禁止从事的投资或者活动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次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将原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第七十四条,并对本条内容作了多处修改,具体而言:一是将原第二项“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修改为第一款第二项“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二是将原第四项“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为第一款第四项“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是将原第五项“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修改为第一款第五项“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四是将原第六项“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删除;五是将原第八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修改为第一款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六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应当说,基金立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要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法律规制,那么拥有巨额资金力量的基金将会成为“洪水猛兽”,随意投资、随意担保,不仅容易滋生腐败,还容易导致资金风险。因此,为了保证基金财产安全,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本法对基金财产的运作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一、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所谓承销证券,是指当一家发行人通过证券市场筹集资金时,就要聘请证券经营机构来帮助它销售证券。证券经营机构借助自己在证券市场上的信誉和营业网点,在规定的发行有效期限内将证券销售出去,这一过程称为承销,它是证券经营机构的基本职能之一。根据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过程中承担的责任和风险的不同,承销又可分为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所谓代销,也称为“尽力之承销”。根据证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证券公司根据承销协议尽力推销发行人的证券,在承销期内将所收证券款额按约定拨付给发行人,承销期满后将未售出的证券退还给发行人,证券公司不承担发行风险。这种制度安排使得证券公司获得的报酬相对较少,发行人必须承担发行失败的风险,或者发行成功后回收剩余证券所需资金无法及时募足的风险,因此只能适合于信誉好、知名度高的企业。所谓包销,依证券法所下的定义,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采用包销方式证券公司须承担发行风险,因而收取的承销费用相对较高。在这种制度安排下,发行人可以通过向证券公司全部或部分出售证券迅速筹集大量资金,无须承担发行风险,一些社会知名度低且缺乏发行经验的企业大都青睐于此种方式,借助信誉度高且有众多客户群的证券公司销售证券,因此,证券包销方式在我国证券市场上适用范围较为广泛。由此可以看出,不论是代销还是包销,由于存在着发行风险,如果允许将基金财产用于证券承销,一旦发生证券不能全部售出的情况,势必会出现由基金财产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情况,这就违背了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方式的原则,且证券承销从性质上讲是一种经纪业务,而基金财产只能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投资,所以对基金财产用于证券承销的行为必须严加禁止,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由于用基金财产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存在着较大风险,可能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对基金财产用于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行为同样必须严加禁止,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投资。这是对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作出的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基金财产只能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证券品种及其衍生品种的投资,而不能用基金财产从事其他的投资或者活动。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无论以多少基金财产投资都要用全部基金财产承担责任的投资就是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由此可见,这种投资的风险极大,一旦失败将会给基金财产带来毁灭性损失,因此法律禁止基金财产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以防止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遭受损害。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为了防止基金管理人利用不同基金之间的买卖进行利益输送,一般应当禁止基金之间相互投资;另一方面,考虑到我国今后可能会允许设立专门用于购买其他基金份额的基金,而法律对具有特定投资方向的基金,可以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特别规定,所以本项又规定了“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为今后发展“基金的基金”等基金品种预留出了法律空间。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利用基金财产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涉嫌利益输送、不当关联交易等证券投资违法行为,并且极有可能给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联关系,从事危害基金财产安全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是完全必要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内幕交易,是一种最古老、最典型的证券违法行为。它又称为“内部人交易”、“内线交易”或者“知情人交易”,是指掌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证券交易活动。我国1993年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即把内幕交易视为重要的证券欺诈行为予以禁止。2005年修改后的证券法又对禁止内幕交易制度作了进一步充实,不仅扩大了内幕交易的范围,明确规定禁止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而且增加了民事赔偿责任的条款,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是指以获取不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如果利用基金财产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不仅会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也会损害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为了维护证券交易公正合理地进行,必须禁止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这是一项概括性的规定,指除前面所列举的六项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或者活动的禁止性行为外,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利用基金财产从事的投资或者活动。作出这一规定,可以适应证券市场监管中的复杂情况,有利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证基金财产安全,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二、有限制的投资活动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这意味着只要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基金即可投资托管行股票,托管行、控股股东承销的证券。而原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基金财产不得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这就是基金投资中与其他基金、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管理人或托管人控股股东三大关联交易投资禁令。原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限制和当时的历史条件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立法工作是在2002年到2004年年初进行的,当时中国证券市场关联交易问题较为严重,上市公司大股东占款、通过关联交易把上市公司利润计算到集团公司等问题都十分突出,再加上基金行业还受到“基金黑幕”事件隐性影响,因此,立法中将三大类关联交易一概禁止。但随着行业的大发展,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第五十九条过于严格的规定对基金投资运作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不利于基金公司的公平竞争,例如一些指数基金不能投资托管行股票,不仅不利于基金持有人利益,而且致使基金跟踪误差加大,实际上在做好信息披露的前提下,是可以将可能存在的风险及时化解的。因此,此次修改对本条内容做了较大调整,借鉴了发达国家的监管经验,将完全禁止关联交易改为有条件的允许。

    第七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规定。

    【本条释义】

    在证券市场上,每支基金的未来收益都具有不确定性,投资人在收益、风险方面的偏好也有所不同。寻求各种投资品种和获利机会的投资人,都需要通过公开披露的各种有关基金的信息,特别是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以及证券市场上提供的其他基金信息数据等,进行分析预测,才能作出交易、申购或者赎回基金份额的决定,所以了解可能影响基金份额价格的各种信息,是投资人作出正确选择的前提。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只有公布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信息,才能有助于投资人了解基金真实情况,作出正确的选择;而散布虚假信息,进行信息误导,则会使投资人作出错误的判断,利益受到损失,甚至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但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在信息披露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信息披露的非主动性。不少基金管理人把信息披露看成是一种额外的负担,因而往往不是主动地去披露有关信息,而是抱着能够少披露就尽量少披露的观念,在关联交易信息的披露方面尤是如此。信息披露的不严肃性。尽管证券投资基金监管部门对信息披露制定了不少的规定,但有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信息披露的随意性很强,不分时间、场合随意披露信息,有的甚至故意拖延披露重要信息。信息披露的不充分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不够充分;二是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的信息披露不够充分;三是对一些重要事项的披露不够充分。为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管理,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条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这是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

    一、应当披露的内容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主要包括: (1)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2)基金募集情况; (3)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4)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5)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6)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7)临时报告; (8)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9)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10)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1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上列各项基金信息是基金投资人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法律要求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保证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

    二、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要求

    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是指基金信息应当准确、真实,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或者欺骗。为了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我国确立了强制性信息披露保障机制,包括: (1)基金监管机构的审核制度; (2)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担保责任; (3)证券中介机构对信息披露文件真实性的保证责任; (4)证券交易所对公开信息真实性的审查。

    信息披露的准确性是指发行公司披露信息时必须确切表明其含义,其内容与表达应通俗易懂,不得故弄玄虚,或语意不详,引起误解。在此,需要区别对待的是“硬信息”和“软信息”:硬信息是指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等确定事实的陈述;而软信息是指盈利预测、估算、前景展望等。对于硬信息,必须完全准确;对于“软信息”,本法完全禁止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业绩预测信息。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2)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信息披露完整性是对信息披露量的要求。它要求信息披露当事人依法充分公开所有法定项目的内容,不得有欠缺和遗漏。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包括形式的完整和内容的完整,更主要的是体现在内容的完整性上。各国证券大多对各种不同事项规定了各种披露表格,披露只能严格按照表格上所列的条款编制种类报表,不得有任何遗漏或删减,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还要求信息披露人对信息披露做到“易解性原则”和“易得性原则”的要求。所谓“易解性原则”是指要求公开披露的信息从陈述方式和使用术语上都应尽量做到浅显易懂,用语不要过于专业化,以防阻碍了一般投资者的有效理解。而“易得性原则”要求公开披露的信息内容易为一般公共投资者所获取。关于信息的数量,并非越多越好。过多的信息将可能产生误导,因为信息太多时真正相关的信息项目就可能被掩盖,而冗长、无关紧要之细节信息,会影响预测和决策。因此,所谓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实质上是一种适度披露,以达到对投资者决策有用为目的。

    第七十六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基金信息披露的时间要求和保证投资人可以获得所披露信息的规定。

    【本条释义】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认真承担对投资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确保在规定时间内披露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人是社会公众,他们购买基金份额的目的是希望分享基金财产增值的成果,从而获得投资的收益。通过信息披露,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运作的历史业绩和风险状况、投资方向、资产配置等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可以使其基金的现有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根据自己的风险偏好和收益预期对基金价值进行理性分析,进而作出投资选择。此外,由于现实证券市场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投资者无法对基金进行有效甄别,助长了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高效率的基金无法吸引到足够的资金进行投资,形成不合理的资金配置机制。通过信息披露,迫使隐藏的信息得以及时和充分地公开,从而消除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带来的低效无序状况,提高证券市场的有效性。

    一、时间要求

    对于基金管理人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在时间上的要求,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3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这就是说基金管理人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与发售基金份额至少要有3天的间隔,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使投资人能够及时、准确地了解和掌握拟发售的基金份额的基本情况,以方便其做好必要的准备和进行合理的投资决策,因此是保护投资人利益的重要法律规范。对于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予披露的其他基金信息在时间上的要求,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获得信息的方法

    本条同时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这也是保护投资人利益的重要措施。依法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除应当确保在规定时间内披露外,还要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以使投资人能有更多的途径、办法充分获知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从而保障其在进行基金投资时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投资人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的过程,也正是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了解投资人需求,与投资人寻求沟通、交流互动的好机会,所以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高度重视、依法予以保证。

    第七十七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二)基金募集情况;

    (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临时报告;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文件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次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对本条作了修改,将原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第七十七条,并将第十项“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业务的诉讼”修改为“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将第十一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修改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应披露的基金信息可以分为基金募集信息、基金运作信息和基金临时信息。其中,募集信息包括: (1)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2)基金募集情况等。运作信息包括: (1)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2)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3)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4)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等。临时重大信息包括: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3)基金扩募; (4)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5)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6)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等。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招募说明书是基金最重要、最基本的信息披露文件,有助于投资者充分了解将要买入的基金。基金招募说明书是基金管理人为发售基金份额而依法必须制作的供投资人了解基金管理人的基本情况,说明基金发售有关事项,指导投资人认购基金份额的规范性文件。其编制原则是要求基金管理人将所有对投资人作出投资判断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予以充分披露,以便投资人更好地作出投资决策。本法第五十四条对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

    基金合同是指具有平等地位主体的基金当事人在基金活动中,为规范其间的权利、义务,依意思表示一致而形成的契约或协议。此种契约或协议对于参与意思表示者具有规范上的拘束力,因此,基金合同也是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基金合同是基金经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发起人为设立投资基金而订立的用以明确基金当事人各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书面文件。投资者缴纳基金份额认购款项时,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此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各当事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投资人自取得依基金合同所发售的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本法第五十三条对基金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

    基金托管协议是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一般为商业银行)就基金资产托管一事达成的协议书。协议书以合同的形式明确委托人和托管人的责任和权利、义务关系。主要目的在于明确双方在基金财产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基金募集情况

    依据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80%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准予注册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这一公告主要反映的是基金募集情况。要求公开披露基金的募集情况,可以增加基金募集的透明度,同时使基金份额持有人充分享有知情权。

    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基金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3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资产中扣除的费用后的基金份额总额的价值。基金资产净值是衡量一个基金经营好坏的主要指标,也是基金份额交易价格的计算依据。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后的每一基金份额的价值。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封闭式基金的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网站、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的次日,将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份额的价格就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申购开放式基金份额和赎回开放式基金份额的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资产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根据《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赎回费率,并保证投资人能够在基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均属于定期报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90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60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二个工作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和书面报告两种方式。

    七、临时报告

    临时报告是指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编制的报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两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包括: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3)基金扩募; (4)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5)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6)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7)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8)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9)基金募集期延长; (10)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11)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50%;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30%; (13)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5)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6)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7)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8)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9)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05%; (20)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21)变更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22)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23)开放式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4)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5)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6)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7)开放式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8)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往往是涉及基金份额持有人重大利益的事件,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理应成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以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能充分了解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基金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集合广大投资人的零散资金,交由专业人员进行组合,因而基金具有专家理财的优势。投资人之所以愿意将资金交由基金管理人经营,是因为信赖其专业人员的管理技能,因此一般情况下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专业人员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信赖关系。一旦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发生重大人事变动,势必对基金运作产生重大影响,所以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有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披露。

    十、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这是由于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均属于基金发生的重大事件,可能会给基金财产安全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带来重大影响,因此也属于应当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这里需要说明两点:一是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涉及基金管理人的诉讼应当披露,但实际上涉及基金管理人的诉讼不一定与基金运作有关,不一定属于基金发生的重大事件,这样的规定过于严格,因此,这次修改将其限定为基金管理业务;二是除诉讼之外增加了仲裁,这是因为仲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可能会给基金财产安全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带来重大影响,因此应当公开披露。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考虑到证券市场监管中的情况较为复杂,需要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的文件较多,内容又十分重要,法律难以一一列全,因此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八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本条释义】

    在证券市场上,各种各样信息的传播对基金份额的发售、交易、申购、赎回都会造成影响,披露真实的基金信息,有助于投资人了解市场真实情况,作出正确的投资决策;而通过虚假披露基金信息、预测证券投资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诋毁同行或者竞争对手等手段,进行信息误导,则会使投资人作出错误的判断,利益受到损失,不仅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对借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为名编造、传播虚假基金信息,恶意进行信息误导、诋毁同行或者竞争对手等行为,应当坚决予以禁止。依照本条规定,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所谓虚假记载,是指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基金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基金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虚假记载是各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中经常出现的一种虚假陈述行为,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尤其普遍,其主要方式是:夸大投资者权益;虚报公司盈利;虚构成本费用等。

    所谓误导性陈述,是指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其常见类型有:语义模糊型,它使公众投资者产生不同理解;语义难解型,它使一般投资公众不知所云;半真披露型,它没有表述全部事实,遗漏了相关条件或事实,从而误导投资者。

    所谓重大遗漏,是指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国家行业政策变化、重大诉讼等重大事项应当记载而不予记载,就构成重大遗漏,这种情况是虚假陈述中表现最多的。应当注意的是,公开文件中应披露的内容不以法定表格所列举的事项为限,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尤其要注意法定表格以外的信息披露,否则极易造成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目前在基金发售过程中,常有一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产品未来收益率进行预测,或者测算出基金产品在未来取得某些收益率的可能概率分布,这被认为是基金风险特征的重要构成因素,为了防止欺诈性或误导性信息挫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必须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中含有预测证券投资业绩的内容加以禁止。关于证券投资业绩的预测,美国立法允许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业绩预测性信息,但必须满足“谨慎预示”条件的要求。在美国,基金公告书中的业绩预测或关于基金未来事态的任何表述所涉及的法律诉讼,法院一般应用“谨慎预示”原则。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将其定义为:谨慎预示原则为法院提供了一种裁决机制,判定原告的起诉缘由或进行总结裁定,如果辩护人在对未来的展望性表述中包含了足够的谨慎性语言或者是足够的风险揭示,就可以免除证券中欺诈条款对辩护人的责任。在当前,我国基金业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基金投资金融工具有限,基金投资缺乏充分的风险规避手段,并且大多数投资者投资分析能力不强。为保证投资者的根本利益,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的做法是恰当的。但将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与深化,基金投资工具的多元化发展,投资者投资分析能力的提高,证券投资预测信息将有可能相应地成为投资人决策的重要信息。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既没有承诺投资人收益的能力,也没有承担投资人损失的可能。基金投资的盈亏结果,只能由投资人自己承担。如果有人对投资人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该承诺只能被认为是对投资人的诱骗,同时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保护投资人利益,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中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的行为,法律必须加以禁止。证券投资基金是存在一定投资风险的金融产品,它既可能给投资者带来丰厚的收益,也可能使投资者遭受损失,需要投资人根据自身的需要和经验,对投资的对象和时机作出审慎的选择,任何人都不能包办代替。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证券市场的公平原则,要求市场的所有参与者都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各自的合法权益都能够得到公平的保护。这里公平是指机会均等,平等竞争,营造一个所有市场参与者进行公平竞争的环境。对所有市场参与者而言,不能因为其在市场中的职能差异、身份不同、经济实力大小而受到不公平的待遇,都要按照公平的市场规则进行各种活动。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中如果含有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的内容,显然就违背了公平原则,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对这种诋毁同行或者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必须明确加以禁止。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这是一项概括性规定,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还不够成熟,基金业发展中基金信息公开披露方面也还不够规范,为了适应证券市场监管工作中的复杂情况,在制定诸如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禁止性规定方面授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一定的权力是必要的,因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也属本条规制。

    对于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禁止性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严格遵守,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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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余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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