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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4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0-04-29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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