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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04-10-21   浏览字号:

        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年龄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公民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规定。其中“公民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就是指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是公民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年龄。居民身份证的主要功能是为了证明公民的确切身份。根据我国有关民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当公民年满十六周岁时,如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时,即可视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一方面,公民一般在年满十六周岁后,在就业、就学等从事有关社会活动方面需要证明自己的身份,因此将公民应当领取居民身份证的时间确定在十六周岁比较切合我国实际情况。另一方面,国家为了从居民身份证角度对公民进行有关事务的管理,也需要确定一个公民应当领取居民身份证的时间。规定公民在年满十六周岁时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既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一项法定的义务。所谓“三个月内”,是指在公民年满十六周岁以后的三个月内。一般说来,公民在年满十六周岁时,就应当主动及时地依法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这样做对于自己从事有关社会活动时证明自己身份和自觉依法将自己有关情况纳入国家的有关居民身份证管理方面,都是非常有利的,也是实践中应当大力提倡的。但考虑到在执行过程中,公民在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存在诸多因素的影响,不能及时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如外出务工、学习;临时出差、出国;住院治病等等,客观上需要有一个排除这些影响及时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因素的期限。因此,从法律上规定三个月的期限正是从实际需要的角度考虑的,也就是说公民即使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都应当在三个月内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不能遥遥无期地久拖不领。“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是指公民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地方。“常住户口所在地”是指公民长期居住户籍的所在地。根据我国的户籍管理要求,公民的户籍应当记载公民的当前住址。如果公民搬迁,也应当将自己的户口随之办理迁移手续。但在实际生活中,有的公民出外工作、打工,暂时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根据本条的规定,应当回其户口所在地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由于我国对公民进行身份证方面的管理是一种对传统的静态的人口户籍管理变为动态的证件信息管理的过渡,仍然是以公民的户籍登记制度为基础的。如果公民在临时居住地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当地公安机关既没有公民的真实情况的登记资料,也无法查证公民所提供有关情况是否属实,所以,无法办理。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规定。“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是指实际年龄尚未达到十六周岁的公民,即十六周岁以下的公民。“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是指由于我国民法规定,十六周岁以下的公民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的意思表示是受到其年龄限制的,不能像成年人一样完全、准确地表达思想。因此,他们的居民身份证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领取。包括其亲属、指定监护人和负有监护义务的有关机构等。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作为法定义务必须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而本款规定的则是根据本法第五条第二款有关“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的规定,是一种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因为实践中,许多公民虽不满十六周岁,但有时为了从事一些有关的社会活动,也需要证明自己的身份。如搭乘飞机和办理其他有关事宜等等。在没有居民身份证制度以前,可以用户口簿、工作证、学生证和其他证件证明身份。有了居民身份证这种国家用法律确定下来的公民证明身份的最有效的方法,较之以前有更多的方便。这种方便,作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当然也有权利享有。他们可以根据需要,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而不是必须申领。
        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释义】    本条是关于居民身份证签发机关的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了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是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其中“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是指居民长期居住的户籍所在地。根据我国对公民户籍管理的要求,公民常住地址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实践中,有些公民因各种原因,如外出工作、学习等,暂时离开了原户口所在地,户籍没有办理迁移手续。那么,他的居民身份证就应当回原户口所在地办理。这是因为,我国现行的人口管理制度主要是通过对公民的户籍登记管理进行的。而对公民进行有关居民身份证方面的管理,又是同户籍方面的管理紧密相连的。因此,公民在办理居民身份证方面的有关详细资料,其户口所在地的管理机关最清楚。虽然居民身份证制度的建立是为了适应现代生活的需要和形势的发展,也是改变过去公民只能用户口和其他不规范的证件证明其身份和办理有关事宜的一种新的有效方式,但就目前来说,居民身份证的管理仍是以户籍管理制度为基础的。因此,规定由公民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关机关签发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是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指相当于县一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这里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根据我国行政机构的设置而作出的。也是同我国公民办理户籍登记的管理机关相一致的。在我国,公安机关是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主管机关之一,基层公安机关在负责处理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等事项外,还主要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有关人口方面的管理。法律确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居民身份证,主要是考虑保障身份证发放的严肃性和保证身份证登载内容的正确性,防止随意发放和在发放中出现错误。
        第九条    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和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我国国籍的如何办理居民身份证的规定。
        本法除了对我国内地出生的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申请领取进行调整外,还规定了可以申请领取我国居民身份证的另外三种情况。即对那些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和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我国国籍的居民身份证的申请领取也作了规定。第一种情况,“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是指原属于香港、澳门和台湾的居民,迁入到内地长期固定居住的。第二种情况,“华侨回国定居的”是指原籍在我国,但在国外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又回国并在内地长期固定居住的华侨。第三种情况,“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是指外国人、无国籍人,由于在我国境内长期固定居住,被批准加入我国国籍成为中国公民。这里规定的“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是指原来具有我国国籍,但其在国外又加入了他国国籍的人,由于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所以他所具有的原我国国籍便自动丧失。后又申请恢复加入我国国籍,得到我国有关部门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其恢复我国国籍的情况。属于以上情况的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和华侨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其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也就是说我国对这些人也实行有关居民身份证方面的管理。其中“根据本法规定”是指根据本法第七条的规定,即属于上述三种情况的公民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对于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可以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但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在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和交验居民户口簿的规定。
        为了使公民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本条规定了在办理居民身份证工作中的具体要求。基本分为两个步骤:第一,公民在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时,首先要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应当是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规定印制的。登记表的主要内容是登记公民的基本情况,如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和家庭住址等。其主要作用一是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和制作居民身份证提供详细资料;二是留档备查。因此公民在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时应当认真如实地填写,特别应当注意的是不能填写有错。实践中,有的公民在申领居民身份证时由于一时的疏忽大意,将自己的基本情况填写错误,甚至将自己的名字搞错,给以后的工作和生活都带来很大的不便。第二,本条规定公民在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时,除了要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同时还要交验居民户口簿。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时公安机关核实情况的最基本的根据。这也是公安机关是否批准公民申领居民身份证的要求时的一个必经程序。
        第十一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居民身份证换领、补领的情况以及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予以记载并告知本人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具体情况的规定。其中包括有效期满、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有效期满”是指居民身份证的使用期限已满。根据本法第五条的规定,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分为五年、十年、二十年、长期四种。关于为何设置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的问题,前面已经作了释义,这里不再赘述。公民在申领居民身份证时,公安机关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和公民的具体情况发放相应的、使用期限不同的居民身份证。公民所持有的使用期限不同的居民身份证,在其使用期限到期时,就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换领新证。“公民姓名变更”是指公民变更自己姓名的情况。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其中就包括公民有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但是为了便于国家有关管理机关对公民实行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和有利于公民自己的工作、生活的方便,公民在变更自己的姓名后,应当及时、主动地向公安机关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是指由于某些原因,居民身份证受到严重的损坏以致不能进行辨认的情况。居民身份证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用于证明公民自己的身份。如果损坏到不能进行辨认的程度,如从字迹和相片都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的,这种居民身份证已经失去了确切证明身份的作用了。这时公民就应当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新证了。
        为了使申办居民身份证不因在办理过程中发生错误,而给公民个人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和给有关部门造成管理上的麻烦,本款还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居民身份证在办理过程中出现错误,一般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由于公民自己填写有误,造成了错误的发生;二是由于公安机关具体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工作人员,由于疏忽大意而造成了居民身份证在登记项目中出现错误。但不管是由于哪种情况造成的,根据这一规定,在发现错误后,公安机关都应当及时给予更正。这样才能使公民所持有的居民身份证真实反映公民的实际情况。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上述原因发生居民身份证的登记项目错误的,是由于公民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的过失造成的,而不是主观上的故意造成的。如果是公民的故意行为,就属于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是一种要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如果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主观上的故意,就属于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因此,要将过失和故意两种情况加以区分。
        为了便于公安机关对公民实行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方面的管理,本款还规定,公民在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我国有关主管机关对公民进行居民身份证方面的管理,实行的是一人一证的管理。持有多证的情况会给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工作造成混乱。因此,公民在领取新证时,必须要交回原证。另外,根据本款的规定,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作为证明公民身份的有效证件,是公民在实际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公民应当认真加以妥善保管。但如果公民因不慎将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就应当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这样,一方面是为了便于在公民出行时,随时证明自己的身份;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公民自身的合法权益。因为一旦丢失的居民身份证落入不法分子手中,很可能会给公民自己带来重大的损失,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将受到不法侵害。公安机关在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请换领时,将对原来丢失的居民身份证通过联网实行注销。但从公民要加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意识的角度考虑,自己的居民身份证还是应当加以认真妥善的保管,最好不要丢失。公民在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时,也要经过规定的程序,如填写有关表格,说明情况,经过公安机关的审查和批准,才能给予办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手续。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换领、换发或者补领的情况的规定。根据本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其有效期为五年。许多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将会申请取得居民身份证。因此,本条规定如果他们的居民身份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包括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识别的,也可以享有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的权利。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公民在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的规定。如前所述,由于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是与公民的户籍紧密联系的,而公民的户籍应当是与公民的常住地址相一致的。所以,公民常住户口的迁移也属于公安机关对公民实行居民身份证方面管理时所应当掌握的情况。因此,公民在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就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给予记载。记载的主要内容是公民户口所在地住址的变动情况。这也是为了在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能及时正确地反映出公民当前具体住址的真实情况。另外,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知情权,本条还规定,公安机关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情况的同时,要告知公民本人。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和公民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要及时地为公民办理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规定。“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是指公安机关为公民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主要三种情况。其中“申请领取”是指公民第一次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情况;“换领”是指按照本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的情况;“补领”是指该条规定的“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的情况。为了体现公安机关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提高工作效率,本条对公安机关在为公民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高效率和高质量地做好工作,提出了较严格的要求。即: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对公安机关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具体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公安机关提高工作效率,也为公民在办理居民身份证时,由于公安机关的拖延而造成损失后寻求法律救济的法律根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居民身份证法(草案)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委员认为规定六十天的时间仍然过长,建议再缩短。最后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仍然是六十天,这是因为:一、原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办理身份证的时间是三个月,而新法规定的是六十天,已经缩短了一个月。二、过去每个省(区、市)都设有几个制证所制证,为了保证身份证的质量,防止粗制滥造已经决定减少制证机构,集体制作,一般每个省只设一两个制证中心。而且新身份的技术要求也比较高,办证的环节比以前多。三、新的身份证法规定的办证期限指的是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天,并不是都要用六十天,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将尽量抓紧时间办理。四、如果公民在申领身份证期间有紧急需要,根据本法的规定,还可以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另外,由于我国有些省份的边远地区交通不便,为此本条还规定,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也就是说,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最长时间为九十天。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既然法律规定了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期限,公安机关就应当认真遵守,及时地为公民办理。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人民警察,本款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公民可以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的规定。实践中,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办理事务的;就会出现本人没有居民身份证来证明身份和办理有关事务的情况,这样会给公民个人带来诸多不便。因此,本款规定了一项便民措施,即公民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作为居民身份证制度的补充形式和临时应急措施,对于便利人民群众的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是十分必要的。本款规定:“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根据这一规定,公民在以下三种情形下,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一是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即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初次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二是换领居民身份证,即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需要向公安机关申请换领新证,或者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更正,换发新证。三是补领居民身份证,即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需要向公安机关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对于公民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在办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临时居民身份证应当使用与正式居民身份证相同的编号,且临时居民身份证同样应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即公民可以使用临时居民身份证从事有关社会活动,如参与诉讼活动、办理搭乘民航飞机、车船手续、投宿旅店办理登记手续、办理银行存款、提取邮件、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以及从事其他有关社会活动。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有关事务时,需要证明身份的,经出示临时居民身份证,可以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并且有关单位和个人也不得随意查验和扣押公民的临时居民身份证。公民在领取了正式居民身份证的同时,应当交回临时身份证。
        1989年9月15日公安部曾经颁布了《临时身份证管理暂行规定》,对临时身份证的办理、使用和查验都作了一些规定。本法公布后,需要根据本法的规定和实际情况进一步作出规定,因此,本款规定,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来源: 200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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