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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组织法等有关问题的询问答复

来源:   浏览字号: 2002年04月26日 00:00

        问: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市、县、乡党政机构改革的意见,文文件中规定“市、县(市、区)政府机构不分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统称为政府工作部门”。按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辽宁省机构改革后,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如何履行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的任命?请予答复。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    2001年12月3日)
        答:一、宪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根据以上规定,地方政府所属机构统称工作部门是可以的。
        二、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根据以上规定,经市、县政府报请上一级政府批准设立、受市、县政府领导而不是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局、科,其局长、科长是市、县政府的组成人员,应由政府提出意见,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确定。凡属于政府组成人员,均需依法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1年12月19日)

        问: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法院判决剥夺其军衔。”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官警衔制度的具体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现役警官警衔的剥夺,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上述规定执行。但199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的刑法在将军人违反职责罪吸收进法典时,并未将“剥夺军衔”规定为刑罚或非刑罚处罚方法。2000年11月28日,中央军委发布了《关于剥夺犯罪军人军衔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二条规定“军人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由第一审军事法院判决剥夺其军衔”;第十条规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事法院判决剥夺犯罪分子警衔的,适用本规定。”根据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5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领导管理体制的决定》及1999年中央政法委《关于改变武警黄金、森林、水电、交通部队人员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有关文件精神,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犯罪案件由地方县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考虑到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没有军事法院,由地方法院对犯罪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员判决剥夺警衔似又不妥。因此,为保证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剥夺警衔工作的顺利实施,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我部建议,对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员犯罪须剥夺警衔的,可由授予武警警衔的批准机关决定剥夺其警衔。
        以上意见妥否,请函告。
        (公安部    2001年10月12日)
        答: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及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官警衔制度的具体办法》的规定,犯罪的人民武警警察部队警官警衔的剥夺,适用关于剥夺犯罪的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的规定,即由法院判决。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属于人民武装警察序列,因此对于犯罪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员需剥夺警衔的,也应由法院判决为宜。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1年12月16日)
编 辑: 系统管理员
责 编: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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