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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法律责任体系,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文/本刊记者 王博勋

来源: 中国人大杂志  浏览字号: 2017年05月04日 10:35

公平竞争的环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必不可少的要素。1993 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目前的法律环境和市场经营氛围都发生了很大变化,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明显不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尤其是在法律责任方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和治理机制还不够完善,需要加以修改。

2 22 日,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受国务院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张茅在会上对草案进行了说明。除个别条文外,草案对现行法的大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张茅介绍,明确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增加信用惩戒等是此次修法的亮点。审议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赞成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并从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体系、统一执法权等方面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2 24 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举行分组会,审议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 拟提请表决事项。图为分组会会场。摄影/ 冯涛

完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与行政处罚并行的法律责任体系

通过价格供求和竞争机制来配置社会资源,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机制,但前提是竞争一定要坚持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不遵守以上原则,采取不正当手段,就会对社会造成很大危害,不仅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误导消费者,损害公众利益,甚至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营秩序,严重干扰和破坏社会诚信文化体系的建设。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置严格、完善的责任体系至关重要。

张茅在说明中指出,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需要民事赔偿优先,调动其他经营者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积极性。同时,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损害竞争秩序,需要予以行政处罚,但需创新行政查处的措施。为此,修订草案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营者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议过程中,委员们纷纷对此项修改表示认同,并建议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韩晓武委员认为,草案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单一,无法对不同的违法行为进行规制,处罚力度不足以遏制违法行为。他举例称:“目前草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更多的是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以及罚款,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等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这就导致了有些经营者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宁愿接受罚款的现象。”此外,韩晓武委员还指出,草案主要是对被侵害的经营者进行保护,缺少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黄荣则建议对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设处罚上限。他指出,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黄荣表示,以上规定导致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成本太低,这种设限“实际上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是一种纵容”。他建议根据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来判定相应处罚标准,在罚则中不设上限;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陈光国委员指出,实践中,存在由于经营者不记账或故意不记账、账目混乱等原因,导致无法查清已经销售的商品数量,进而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情况,草案未对这种从事了违法经营,但无法计算违法经营额的情形进行规范,存在处罚的真空地带。

增加信用惩戒,建立社会举报机制

“人无信不诚,民无信不立,国无信不兴。”信用在市场竞争中具有特殊的重要作用,甚至可以决定经营者的生死存亡。鉴于此,修订草案增加了对违法行为人的信用惩戒,规定经营者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审议中,委员们肯定了信用惩戒这一新型责任形态。同时,有委员提出,应当结合实践经验,增加处罚方式,进一步推行、完善诚信制度和诚信体系。

丛斌委员指出,以往利用经济手段代替一切处罚手段的做法效果并不好,“造成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有些地方还是很不景气,老老实实守法经营的人吃亏、挣不着钱,投机取巧的人、行贿受贿的人、采取一些不正当手段的人成了当地的大户。”针对以上情形,他表示,应当以“违法者的弱点和最怕的东西”为切入点,增加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手段。

具体而言,丛斌委员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两款规定,第一款为“违反本法规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行使不正当行为的,由原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名称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删除,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名称,并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即将违法者列入黑名单;第二款为“国务院市场监管部门,应设立专门网站,定期公布违反本法规定的名单及其基本违法事实”,即对违法者进行曝光,以增加法律的威慑力。

此外,修订草案还补充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并规定了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的权限。就此,有委员表示,草案的有关规定很详细,很好,建议同时建立调查抽查规则,避免主观随意性,并注意调查时不要影响经营者的其他正常经营活动。还有委员指出,应当强化政府主动作为责任,要求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就执法机关不作为时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加以细化。

为有效规制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修订草案还建立了社会举报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号码、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对实名举报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并为其保密。”委员们普遍表示社会举报机制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现提供了重要渠道。在此基础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谢经荣建议增加规定,进一步发挥行业商会或者协会的预防和抑制作用,将不正当竞争消灭在萌芽之中,以大大减少行政成本和诉讼成本。

委员建议统一执法权,以防同案不同责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主体,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审议时,有委员指出,该规定实际上分割了反不正当竞争的行政执法权,使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所处的行业不同而接受不同的管辖和查处,导致同案不同责。

杜黎明委员表示,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外的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基本都是由行业主管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管辖,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客观上分割了执法权。因此,经常出现执法“护短”的现象,导致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予以处罚或者从轻处罚。有一些典型的腐败案件,也与此有关系。

王刚委员进一步指出,分割查处权所涉及的产业或行业领域包括关系国计民生的电信、电力、邮政、铁路等公用企业,也包括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领域,律师、会计、医师等服务业领域。不同行业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处罚尺度都不尽相同,容易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公平性。

王刚委员举了商业贿赂和电信条例这两个例子进行说明。他先以对商业贿赂的处罚为例,指出保险法对于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但是对于商业贿赂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这就意味着如果部门分割处罚权,在违法性质、所得等相同时,由于查处部门不同、所依法律不同,违法经营者受到的处罚幅度悬殊,有悖于过罚相当的原则。

此外,王刚委员结合电信条例认为,如果按照分置查处权查处,电信管理部门可能会依据电信条例而非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不仅尺度不一致,也使得作为行政法规的电信条例排除了更高位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从法律上有悖于立法法的规定。

杜黎明委员指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市场监管主体,职责决定了其必须要站在公正的立场处理问题。他建议,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权。这样既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辖权,也没有排除行业主管部门的管辖,更有利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编 辑: 马冬潇
责 编: 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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